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郑国巍  发布时间:2014-07-14 19:40: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屏南县妇幼保健院

被告:屏南县公安局

第三人:张某某

2010年第三人张某某在妇幼保健院治病,手术后全身瘫痪。张某某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屏南县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屏南县妇幼保健院认为在该院就诊的病例上就诊人是张阿某,与张某某无关。于是2011221日,张某某前往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开具了张某某绰号张阿某,系同一人的户籍证明,并于 2011627日对屏南县妇幼保健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屏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被告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于2011221日向第三人张某某作出“张某某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绰号‘张阿某’”的行政确认行为,于2011929日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屏南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将产生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医疗服务关系,第三人起诉原告医疗损害赔偿显属错误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撤销或者变更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是否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而不在于被告签署意见,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是否要承担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所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审判】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且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屏南县妇幼保健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屏南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

屏南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上诉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屏南县妇幼保健院对被上诉人屏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不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应诉通知书;3、民事起诉状;4、证据清单;5华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32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向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某某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绰号张阿某”的行政确认,但该行政确认只体现张某某的户籍、姓名、绰号、身份证号、住址等户籍情况,并未确认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屏南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问题。从概念上讲,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应诉通知书;3、民事起诉状;4、证据清单;5华大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32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第三人向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张某某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绰号张阿某”的行政确认,但该行政确认只体现张某某的户籍、姓名、绰号、身份证号、住址等户籍情况,并未确认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而原告是否对第三人进行了诊治,以及在对第三人的诊治中是否存在过错是一个客观存在,并且在屏南县公安局双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之前就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屏南法院